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章  訪談
第二十二條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
主管、雇用人、律師、保險人員或司法檢調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
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
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
人員於訪談進行中不得發言或干擾、妨礙訪談,但受訪談人員得與陪同人
員討論之。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僱用人不得於訪談前,為任何形式之行為影響受訪談
人員對事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訪談現場除專案調查小組許可之人員外,不得進入。
受訪談人員於訪談後,不得對外揭露訪談內容。
第二十三條
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