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七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
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
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
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
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