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氣象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
      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
      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
      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
      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
        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
        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
        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
        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
        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
        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
        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
  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
  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
第五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
  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第六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
  得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
第二章  觀測
第七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
  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
第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
  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
  、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
  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第十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
  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
  氣象局。
第十一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
  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
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
  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
  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
  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
  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
  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
  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
第十五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
  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
  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
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
第十七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
  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
  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
  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
  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
  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第四章  儀器校驗
第二十條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
  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
  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
  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
  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
  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
  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
  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
  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
  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
  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
  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
  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
  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
  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除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三十條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
  ,得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