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修正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觀光旅館業營業程序)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觀光旅館等級)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旅館業申請營業之程序)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民宿)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
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
、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旅行業營業程序)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旅行業業務範圍)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
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
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外國旅行業設立分公司程序)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二十九條(旅行契約)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條(保證金)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
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保險)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
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三十二條(導遊及領隊人員執業限制)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
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
、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
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條(發起人、監察人、經理人、股東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
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
    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
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
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
行業。
第三十四條(手工藝品輔導改良生產協助銷售)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
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
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觀光旅遊業之營業程序觀光遊樂業)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
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
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七條之一(非法營業執行檢查)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
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
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三十八條(機場服務費及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之訂定)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
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
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觀光從業人員之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
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
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四十條(同業公會及法人團體之監督)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十一條(觀光專業標識)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
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
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
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
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