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之維護,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進行設備設施保養維護,或客務、房務、餐飲、廚
  房服務作業,應注意安全維護及避免產生噪音。
第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應於公共區域裝置安全監視系統或派員監視,並應
  不定時巡視營業場所,如發現旅客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旅宿安寧
  情事,應速為必要之處理並向警察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通報。
第五條
  觀光旅館業應設置單位或指定專人執行有關旅宿安寧維護事項,並由當
  地警察機關輔導協助之。
第六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廣播、擴音。
  二、電話騷擾。
  三、任意敲擊房門。
  四、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宿之客房。
  五、其他有妨礙旅宿安寧之行為。
第七條
  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
  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第八條
  警察人員於執行觀光旅館或旅館之臨檢前,對值班人員、受臨檢人等在
  場者,應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並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
第九條
  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
  行之,並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及影響其他住宿旅客安寧。
第十條
  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之警察人員提出異議。在
  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
  經受臨檢人請求,於臨檢程序終結時,應填具臨檢紀錄單,並將存執聯
  交予受臨檢人。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檢查客房住宿旅客身分時應於現場實施,除有犯罪嫌疑或受臨
  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在現場臨檢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安寧者外
  ,身分一經查明,應即任其離去,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
  進行盤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