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制(訂)定
第一條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旅客:姓 名:
電 話:住居所:旅行業: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電 話:營業
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簽約地點:簽約日期: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
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
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
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未記
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
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之項目: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
元。
旅遊費用包含之項目如下:交通費、住宿費、遊覽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旅
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
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
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
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
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
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
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
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
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
(一)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十。
(二)旅遊開始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
(三)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三十。
(四)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
之七十。
(五)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
規費後計算之。
九、旅遊內容之變更: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
安全及利益,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十、強制投保保險: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
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
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一、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
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
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
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
時搭乘飛機、車、船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
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
擔。
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高而對
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
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
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八、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九、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