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
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潛水。
二、操作騎乘拖曳傘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操作騎乘各類浮具之活動;各類浮具包括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
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
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活動。
前項第三款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
騎乘之器具;其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
規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
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
,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
、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
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
憩活動區域。
第七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
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
制公告。
第九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
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
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
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第十條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
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前項保險金額,其中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賠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如
下:
一、體傷之醫療費用: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