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修正

第四節之一  其他浮具活動
第二十七條之一
帶客從事第一節、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以外之其他浮具活動前,應向該管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帶客從事前項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