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
  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
  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
  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
  大專以上院校或具備其他法人團體資格者,得於交通部公告受理認可申
  請期間,備具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申請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
  認可。
  前項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驗室及檢驗設備說明。
  三、檢驗專責人力之配置說明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
  四、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檢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網路建置。
  六、收費方案。
第四條
  交通部為辦理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
  及學者專家,審查執行計畫書內容,必要時並得辦理實地勘查;其廢止
  認可時,亦同。
  前項審查或廢止認可,應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五條
  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
  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
      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
      通部觀光局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
      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溫泉檢驗機關(構
      )、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
      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
第六條
  溫泉標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溫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
  二,並附記下列事項:
  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
  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
  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
  四、標識牌製發機關。
  五、標識牌編號。
  六、有效期間。
第七條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
      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
      。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
      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
      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八條
  前條申請書件完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申請書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九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
  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
  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
  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
      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
  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
  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
  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
  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
  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
  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
  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
  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
  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
        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
        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
        標示之。
第十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
  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第十一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
  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換發。
第十二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
  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十三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
  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第十四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
  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
  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
      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
      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
      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
      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
第十五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
  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標章
  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第十六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公告副知交通部觀光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
  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