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溫泉區管理計畫,係指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在兼顧溫泉
  之永續經營、促進觀光及輔助復健養生事業發展目的下,於溫泉露頭、
  溫泉孔及其周邊地區,就溫泉資源與土地利用及管理所擬訂之計畫。
  前項計畫年期為十年。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全部行政轄區溫泉資源調查後,就溫泉資源
  之使用與保護為整體考量,擬訂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書
  :
  一、直轄市、縣(市)溫泉資源之分布及歷史沿革。
  二、溫泉分布地區之環境地質評估。
  三、發展定位、課題與對策及發展總量推估。
  四、現況發展分析及溫泉區範圍劃定。
  五、溫泉區計畫年期及使用人口推估。
  六、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劃。
  七、溫泉區環境景觀及遊憩設施規劃。
  八、溫泉取供設施及公共管線規劃。
  九、溫泉區經營管理與執行計畫。
  十、溫泉區建設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
  十一、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前項管理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溫泉區計畫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溫泉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另附原住民族地區輔導及獎勵計
        畫。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應先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區計畫草案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
  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
  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意見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情形併同溫泉區
  管理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六條
  交通部為核定溫泉區管理計畫,應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
  、學者審查之。
  前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審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
  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審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溫泉區管理計畫擬訂、修訂或廢棄之審查事項。
  二、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溫泉區管理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修訂或廢棄,得
  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核定後,擬訂計畫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六十日
  內將計畫書及計畫圖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公開展示,其展示地點及
  日期應登報周知,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以供民眾閱覽。
第十二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
  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
  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擬訂、修訂或廢棄溫泉區管理計畫,得派員進
  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
  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而遭
  受之損失,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給予適當之補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