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並自103年6月1日生效 廢止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案件,依
相關法規審核興辦事業計畫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遊憩設施區,指提供遊客從事遊憩活動之設施及管理服務
之地區。本要點適用觀光旅館、旅館及其他結合住宿遊樂綜合型等觀
光產業。
觀光遊樂業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所稱相關法規如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規定。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四條
之一等規定。
四、遊憩設施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五、遊憩設施區設置規模不得少於五公頃。但特定農業區興建觀光旅館設
置規模不得少於二公頃。
前項設置規模,離島建設條例、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
方式。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七、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一)觀光產業分析(事業需要性、計畫可行性、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
策之配合情形、當地產業分析、市場評估及引進產業別之衝擊分
析)。
(二)計畫構想(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適宜性分析、預估開發模式、
開發效益、開發預定進度、事業項目及事業內容)。
(三)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
、活動與設施管理及安全管理等)。
(四)財務計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成本分析)。
八、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局申請展延,
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局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
回其中請。
九、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局同意核發推薦函後,應依土地使用相
關法規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經土地使用主管
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應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件,向本局
申請核發定稿本。
十、經核准遊憩設施區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核准計畫範圍擴大者,應依規定辦理計畫內容變更,其辦理程
序同新申請案。
(二)原核准計畫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
1.於原核定事業計畫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範圍內申請調
整設施配置者,報由本局核備。
2.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者,應依規辦理計畫內容變更
,其辦理程序同新申請案。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依第九點所核發之推薦函失其效力:
(一)申請人於推薦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開發。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駁回申請人所申請之開發。
前項推薦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
以二次為限,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局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
駁回其申請。
十二、為辦理遊憩設施區籌設或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案,必要時,本局
得設置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