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
  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
第三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
  三千元。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