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制(訂)定
陸、附則
二十二、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之核准
失其效力,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
及申請人。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
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三、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及申請人
。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請
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四、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或未規定事項,除
從其他法令規定者外,得以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或由審議委
員會決議增(修)訂後,報請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