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
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
,從其規定。
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
第三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檢
舉獎金:
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實收罰鍰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新
    臺幣十萬元為限。
聯合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
,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前二項規定核發之累計獎金,最高金額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四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名稱、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
    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被檢舉違規行為、事實、時
    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廣告文宣、招攬文件、行程表、匯款單據
    及收款帳戶等。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或同一案件,業經受理檢舉機關發現、查處中、依
法裁處或已發放獎金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收受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時起十日內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六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應予保
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
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第一項之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第七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並已收繳完成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檢舉人。
受通知之檢舉人應備通知函、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證明身分文件、本人銀行
存摺影本,親自至受理檢舉機關或以通訊方式辦理。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
驗無誤後,將該筆獎金匯入檢舉人指定之帳戶。
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獎金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八條
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所
致者,得不予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第九條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受理檢舉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