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融資信用保證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辦理貸款
    信用保證,使其順利取得資本性融資或周轉金之貸款,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觀光旅
    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者。
三、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
    擔保品不足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
    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四、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請以下貸
    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其個別狀況核貸:
  (一)資本性融資。
  (二)周轉金。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
    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周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
    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
    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五、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申請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自行商定之。但資本
    性融資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周轉金最長以五年為限,
    含寬限期二年。
    前項所定貸款期限,承貸金融機構得視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實際需求
    給予展延。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應按月或按季攤還。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
    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並由申請之觀光旅館業負責人、旅館業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
    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觀光旅館
    業及旅館業計收。
七、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觀光旅館業及旅
    館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
        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八、本局得設立下列相關監督機制:
    審核通過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之名單由承貸銀行送本局備查。
    貸款申請人違反第四點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得收回全部
    貸款。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九、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
    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
    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