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修正
一、為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八十七
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之設置,主辦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觀光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為會辦機關。
前項指示標誌之設置地點及標誌式樣等,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觀光遊樂地區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國家森林遊樂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所屬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實施考核競賽連續
三年考核成績為特優等之觀光遊樂業所營範圍及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所地區。
(二)第二類: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溫泉區及第一類地
區內之觀光遊憩景點。
(三)第三類:其他經政府核准設立,提供民眾旅遊休憩活動,並設有
完善道路及停車場之觀光遊樂地區及第二類地區內之觀光遊憩景
點。
前項第一類、第二類觀光遊樂地區範圍互為重疊者,範圍較小者得視
為範圍較大地區內之觀光遊憩景點。
四、各類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之設置路段及設置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得依區域路網分佈情形,自鄰近之高(快)速公路交流
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以設於申請地區所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之交流道為限。但申
請地區之主要出入口位於鄰近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交界處者
,依實際情形調整。
2.至多設置在二條高(快)速公路上。但申請地區之高(快)速公
路路網複雜者,不在此限。
3.反高(快)速公路單向設置一處。但申請地區主要出入口眾多者
,不在此限。
4.系統交流道不得設置。
5.交流道兩面標誌間距不符合設置準則時,得減少設置數量或不予
設置。
6.每一處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至多設置二處觀光遊樂地區名稱。
超過時,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7.觀光遊樂地區所在縣市無高(快)速公路時,以第二類為設置原
則。
(二)第二類:得自鄰近省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設於申請地區所在同一縣(市)之一般省道。但申請地區主要出
入口鄰近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交界處者,依實際情形調整。
2.至多設置在二條省道上。
3.省道單向設置一處,但申請地區主要出入口眾多者,不在此限。
4.若申請地區位於省道旁,得於所在位置前後十公里範圍內增設一
處。
(三)第三類:得自鄰近縣、鄉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至多設置在二條縣、鄉道上。
2.各縣、鄉道單向設置一處。
3.若申請地區位於省、縣道旁,得於所在位置前後五公里範圍內增
設一處。
觀光遊樂地區起訖設置路段里程漫長者,設置原則如下:
(一)路線轉換之交叉口設置一處。
(二)路線漫長者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標誌。
五、申請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時,應備具申請書(詳附件一)、路
線圖及觀光遊樂地區核准設置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初審認屬第三點所列各類地區後,應邀請申
請人、該管道路、觀光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會同實地勘查。
申請地區跨越兩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者,申請人得擇一申
請;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遊集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會同實地勘查、會辦。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實地勘查後,經彙整該管道路、觀光主管機
關及相關機關書面意見後,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申請作業流程圖詳附件二。
六、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之維護管理事項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應委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設計及施工,其
所需費用應由申請人於施工前繳納。
(二)經於高(快)速公路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之觀光遊樂業,
嗣後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實施年度考核競賽,如有一年成績未獲
評列為特優等者,原設置之道路指示標誌得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
通知高(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拆除之。
(三)因道路拓寬、新建或其他必要因素等,須拆除或遷移道路指示標
誌時,應由各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不
得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