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
  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
  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
  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
      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
      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
  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
  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
  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五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
  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
      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
  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
  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
  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
  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
  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
  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
  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
  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
  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
  關定之。
第八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
  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
  、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