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
  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
  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
  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
  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
  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
  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
  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
  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
  應按月彙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