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
      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
  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
      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二章  經營
第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
  改訂。
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章  維護
第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
  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維護,並列冊備地方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項目依左列規
  定:
  一、車輛。
  二、號誌。
  三、供電系統。
  四、通信。
  五、電梯、電扶梯。
  六、收費系統。
  七、環境控制系統。
  八、路線軌道。
  九、緊急逃生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
        記錄資料。
第四章  安全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
  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
  時,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在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
  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
  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
      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
  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
  不得拒絕之。
第五章  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
  ,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
  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
  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
  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