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四章 安全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
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
時,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在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
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
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
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
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
不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