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 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 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 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 屬或許 \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 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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