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修正

第五章 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建築物、廣告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
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
,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
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
,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