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提存之保證金額度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定,其額度變更時亦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證金係指下列任何一種:
  一、現金。
  二、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
  三、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定期存款單。
第四條
  保證金以現金提供者,應繳存銀行、公庫代收或保管,並應由營運機構
  設立專戶處理;專戶之印鑑應由營運機構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及出納人
  員三人會簽或會章。
  保證金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
  證支票提供者,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五條
  以現金提供保證者,應由營運機構填具繳款單,向銀行、公庫繳納。
第六條
  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
  提供擔保者,應填具保證品存入申請書向銀行、公庫繳存。
第七條
  如一部份以現金,一部份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
  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提供者,其處理程序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營運機構對於所提存保證金之動支,限於下列情形:
  一、每一保險事故中,營運機構對受害旅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按保
      險契約約定須由營運機構先行負擔之自負額給付。
  二、每一保險事故中,超出保險契約給付範圍,依法應由營運機構負賠
      償責任時所為之賠償給付。
      前項保證金動支後營運機構應於三個月內自行補足,逾期不補足時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營運機構提存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得就保證金結算淨額超出核定應提
  存金額部份逕予提取。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提存保證金管理及運用,每年應定期查核兩次,並得
  視需要隨時進行查核。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