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相關法規名稱: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申請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廢止
第一條為規範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郵政 總局)執行之。第三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在臺灣地區展覽。但 集郵票品如係參加我國主辦由國際集郵聯合會及亞洲集郵聯合會贊助之 郵展者,依一般國際慣例及公平原則處理。 一、涉及宣傳中共意識形態及其所謂革命事蹟或人物者。 二、其他內容不妥者。第四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應由臺灣地區集郵團體或其 他相關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於郵展舉辦之日二個月前, 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聯 絡電話。 二、郵展計畫書:應載明郵展名稱、時間、地點、展品主題、展品目錄 及展品框數。 前項文件,申請團體應使用正體字詳實填寫,並提供有關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得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 行退件。第五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郵政總局核發同意函並副知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團體憑該同意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 許可辦理展品之輸入、輸出事宜。第六條
申請辦理展品輸入時,應依關稅法及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向 海關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其依限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 關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期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 授信機構代為繳納。第七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 ,得由申請團體敘明理由向郵政總局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郵政總局依前項同意延期者,應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第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者,如有違反第三條規定之情 事時,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或禁止之。 違反前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集郵票品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沒 入之。第九條
郵展展品之文字說明應使用正體字。第十條
郵政總局得設審查小組,審查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申請在臺展覽事 項,並視需要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經許可輸入臺灣地區展覽者,申請團體應依關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於展覽結束後,全數復運出口,並將有關復運 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送郵政總局銷案。違者不得再申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 之集郵票品之展覽。第十二條
郵展會場發現有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之買賣行為者,申請團體不得 再申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之展覽。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