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相關法規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修正

第一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三、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查驗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事項。
  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五、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經費之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依航線種類、飛機起降架次、客貨運量等之多寡,分為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丙等航空站、丁等航空站;其
  設立、等級,由本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航空站冠以所在地地名或紀念性專屬名稱。
第四條
  特等航空站設六組;甲等航空站設五組;乙等航空站設三組;丙等航空
  站設二組;丁等航空站不分組,分別掌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特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十人至十二人,工程司五人至七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四人至六人,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航務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組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工務員二十一
  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
  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護士三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技術
  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六條
  甲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四人至八人,工程司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三人至五人,專員三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航務員
  十人至十八人,組員十人至十八人,工務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二人,列士
  (生)級;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技術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三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二人,工程司一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一人,專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
  五人至七人,組員六人至八人,工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
  )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組長二人,主任航務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
  程司一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一
  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三人至五人,組員四人至
  六人,工務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
  生)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丁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航務員二人至四人,組員一人,工務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十條
  國際航線之航空站主任,對其他派駐該航空站之各類工作人員,負協調
  監督之責。
第十一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各該航空站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丙等航空站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
第十三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丙等航空站置會計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
第十四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丁等航空站業務,得由本局指定之航空站督導之。
第十六條
  丙等以上各航空站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各相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兼之。
第十七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八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