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 制(訂)定
第三十九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 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 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 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 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 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 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 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 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 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 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 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 .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 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 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 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 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 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 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 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 ,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 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 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 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 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 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 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 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 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 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 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 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