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
      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
      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
      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
        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
        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
        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
        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
        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
        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
        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
        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
        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
        .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
        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
        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
        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
        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
        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
          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
          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
          ,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
          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
          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
          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
          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
          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
          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
          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
          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
          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
          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
          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
      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
      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
      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
      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
      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
      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
      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
        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
        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
        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
        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
        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
        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
        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
        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
        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
        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
        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
        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
          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
          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
          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第四十二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
      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
      標示。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
      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
      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
      「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
      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於車門旁
      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計程車應於兩側後
      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
      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  (不含車窗)  範圍得以平面漆繪
      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
      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
      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
      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
      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
      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
      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
      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
        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
        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
        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
        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
        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
        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
        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
        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
      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
      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
      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