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
第六十四條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 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 ,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 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 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 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 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