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
第二十四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 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 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 (含單、雙燃料)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 、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 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