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修正
第六十七條之一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 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 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 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