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船舶檢查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修正
第二十三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