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行政規則名稱: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入出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
  憑相關證明文件並接受查驗登記站查驗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前項人員、車輛應憑入出許可證入出自由港區,入出許可證由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核發及管理。原領高雄港區通行證在有
  效期間內,得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第一項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入出自由港區。
第三條
  自由港區入出許可依性質區分以下各類:
  一、人員長期入出許可: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人員得
      申請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二、車輛長期入出許可: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自由港區作業之車輛得
      申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
  三、人員短期入出許可: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人員
      得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四、車輛短期入出許可: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車輛
      得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五、人員臨時入出許可: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況,須臨時入
      出自由港區作業之人員為限。
  六、車輛臨時入出許可: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事故,須臨時入
      出自由港區作業之車輛為限。
第四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
  一、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或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相關人員因業務須入出
      自由港區者。
  二、駐自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區內事業之工作人員。
  三、其他有申請長期入出許可必要之人員。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短期入出許可:
  一、自由港區內施工單位之工作人員。
  二、與自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訂有合約者,其相關人員因
      業務須入出自由港區者。
  三、其他有申請短期入出許可必要之人員。
  申請核發人員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應由各機關或事業檢附申請人員資
  料名單(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者應由各機關或事業檢附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三、附件四)、行車執照影本及有關資料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
第六條
  管堙機關核發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時,應於該許可上加註使用期限。
  前項使用期限由申請機關或事業依作業需要申請之,短期入出許可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長期入出許可最長以五年為限,管理機關得依申請入出
  自由港區之性質縮減。
第七條
  申請臨時入出許可程序如下:
  一、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臨時入出自由港區者,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
      機構或事業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申請人員臨時入出許可,
      於離開時繳還。
  二、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臨時入出自由港區之車輛,由港區公務機關、
      營運機構或事業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六)申請臨時入出許可,
      於離開時繳還。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者,得由申請人於具結並取得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
  構或事業證明後出自由港區(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並由管理機關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臨時入出許可證。
第八條
  物品入出自由港區時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接受查驗登
  記站必要之檢查,查核相符者始准予入出自由港區。
  關於自由港區事業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由管理機關保存一年以備稽核。
第九條
  領用人遺失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時,應由其服務機關或事業出具證明
  (格式如附件八、附件九)確係遺失始得申請補發。
第十條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其原服務機關或事
  業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管理機關註銷。經管理機關催繳仍未繳回
  者,由管理機關逕予註銷。
第十一條
  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故無法辨識者,持有人應主動提出換發申請,
  並同時繳回舊證。
第十二條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人員外,不得在自由港區內居住:
  一、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執勤員工,應由各
      機關或事業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報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
      。
  二、須於區內居住之商務人士,應由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填具人員臨時或
      短期入出許可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二),並檢附相關業務
      及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報請管理機關審
      核同意,同時取得人員臨時或短期入出許可證。
  三、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須於區內居住者,填具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始得在區內居住。
第十三條
  前條人員如屬外籍、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士,於申時應另檢具下列
  文件送管理機關辦理:
  一、護照或旅行證。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三、自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業務需要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或短期
  入出許可證,且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入出許可: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偽、變造或冒用長期入出許可證、短期入出許可證、臨時入出許可
      者。
  三、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者。
  五、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者。
第十五條
  申請核發、遺失補發、換發人員或車輛短期、長期入出許可證,應繳交
  規費,其費額依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