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船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自發布日施行,但102年6月24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第81條之1、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自102年8月20日施行 制(訂)定
第八十四條船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各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獎狀或獎章。第八十五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獎: 一、處理事件有顯著成績者。 二、服務三年以上,工作努力,並無過失者。第八十六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 一、船舶維護與保養有特殊功績者。 二、船舶遇險,搶救有功者。 三、維護國家權益,不為脅迫屈服經查屬實者。 四、支援各種愛國運動或發起愛國捐獻有具體事實者。 五、提供航海新知與技術,對發展航運有重大貢獻者。 六、推展國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 七、具其他特殊功績者。第八十七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獎狀或獎章: 一、擔任船員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特優者。 二、救護本船或他船出險有特殊功績者。 三、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 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舉發或協助,使船舶轉危為安者。 五、對船舶機器設備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第八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第九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 。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第九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 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 船。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 證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 難,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第九十二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 二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第九十三條
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 之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 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 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 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 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 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 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第九十四條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 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 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 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 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 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 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 併收回或註銷。第九十五條
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核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 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九十六條
船員之獎懲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九十七條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 獎懲欄內,以資考核。 受處分之船員,其警告登記滿一年、記點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 務手冊內。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 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 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