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制(訂)定

第七十六條(罰則)
船長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條(罰則)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
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第七十八條(罰則)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
,處警告或記點。
第七十九條(罰則)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
    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第八十條(罰則)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
    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
    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第八十一條(罰則)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二條(罰則)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四條(罰則)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八十四條之一(罰則)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
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
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
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第八十四條之二(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
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
    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
    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八十四條之三(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
    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
第八十四條之四(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第八十四條之五(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第八十四條之六(罰則)
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八十四條之七(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者,處新臺幣八
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
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
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處
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
之停航。
第八十四條之八(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反相關規定之處分)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
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
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八十五條(罰則)
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核准上船
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