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商港法
相關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第二條
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設定地上權、 出租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 開發、興建、營運使用。第三條
經營機構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航港局經管土地時,其權利金及租金之 繳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利金按當年期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計收,每年收取一次,其 中全年營業收入不含航港建設基金補助部分。 二、土地租金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年分二次收取 。屬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土地不計收土地租金。下列情 形之土地,土地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一)於經營機構成立前收取租金之租金率低於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 率之土地。 (二)由業者出資填築新生地並約定新生地填築費用須折抵相關租金 費用,於折抵期間之土地。 三、航港局對於前款收取土地租金得視下列情形調整租金費率,調整原 因消滅後,應予調整回復,租金率之回復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港局依法辦理用地撥用或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日起。 (三)航港局與經營機構,視港區發展狀況認定有檢討必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第四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 計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第五條
經營機構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航港局核轉主管機關核 定後辦理。第六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 時,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 港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 上權予經營機構。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港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經營機構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二、經營機構違反土地使用限制,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經營機構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 核後,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第八條
依前條終止地上權契約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雙方未續予設定地上 權時,經營機構應配合航港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航港局並得依下列 規定,通知經營機構處理地上物: 一、地上物有使用價值者,除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按時價補償經 營機構外,其餘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航港局經管。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經營機構應自行拆除地上物。第九條
經營機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 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第十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 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 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租賃建築改良物之年租金,依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十計收; 土地改良物及動產之年租金,依帳面價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地租金計 收費率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機制,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十二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項目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用途。 四、契約存續期間。 五、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七、雙方權利義務。 八、使用限制。 九、違約處理。 十、契約變更。 十一、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二、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 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 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第十四條
經營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提出作價計畫,會商航港局同意後,報請主管機 關陳轉行政院核准,將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作價投資予經營機構。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