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商港法

行政規則名稱:商港區域離岸風電業者申請自主裝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商港法第二條
    規定經營管理之商港,配合發展離岸風力發電開發政策,為受理及審
    查離岸風電相關業者於一定期間、特定港區且不以裝卸收取報酬,申
    請利用管道以外方式,以自主機具設備及勞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工
    作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範圍為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安平港、高雄港、花
    蓮港、蘇澳港、布袋港及澎湖港。
三、申請自主辦理船舶貨物裝卸工作之離岸風電相關業者,應具備有關文
    件向該管港區之本局航務中心(以下簡稱航務中心)申請,經航務中
    心邀集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機關(構)審查通過核發許可函後,
    始得依通過期程及裝卸地點辦理。
四、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電業法取得經濟部核發籌設許可之離岸風電業者。
  (二)與前款離岸風電業者合作且依公司法登記之國內製造廠商。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必要時應配合航務中心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作業需求,補充其他相關資料: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經濟部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或委託製造合約。
  (三)申請人合作興建、租賃專用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證明文件
        。
  (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書。
  (五)自主裝卸計畫書。
    申請文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充或補正,屆期未補充或
    補正,航務中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前點自主裝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
  (一)預計裝卸進出口(港)貨物品項。
  (二)合作團隊國外自主裝卸風場地點及操作流程等實績。
  (三)裝卸作業人員訓練計畫。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其各項最低保險金額比照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計畫。
  (六)預計裝卸之商港、期程、地點。
  (七)災害應變計畫。
  (八)不得提供其他業者風力發電機組重件、商港區域貨櫃、散雜貨及
        自營櫃場裝卸機具及勞務服務之承諾。
七、航務中心得會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機關(構),視需要不定期
    實施稽查,查有違規之事項續依各權責單位相關法令處理。
八、申請案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經濟部離岸風電業
    籌設許可及核准文件變更,申請人應於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航務中心備查。
    自主裝卸計畫如有變更,應事先經該管航務中心備查。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航務中心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視違反情節,應令其停工或廢止其自主裝卸作業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二)派員前往碼頭或船舶實施稽查時,拒絕、阻撓、隱匿或為不實陳
        述等妨礙行為。
  (三)現場實際作業未依自主裝卸計畫書內容執行。
  (四)其他可歸責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情事。
十、因法令限制、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辦
    理自主裝卸作業之必要者,申請人應向該管航務中心撤回申請。
十一、受理申請自主裝卸管理作業自本要點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