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盈餘提撥及分配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 制(訂)定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 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