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
  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
  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
  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
  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
  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
  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