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二十六條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 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 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 ,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 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