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設置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廢止
第二十三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元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 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 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元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 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 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