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氣象法
相關法規名稱:優良氣象從業人員獎勵表揚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對從事氣象業務之機關、學 校、團體或個人,著有績效者,得依職權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中央氣象局得以公開方式定期受理從事氣象業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個人之申請或推薦,經客觀公正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 揚。第三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向中央氣象局提出申請或推薦,並填具申請書、推薦書及檢附 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送中央氣象局辦理。 一、推展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 二、從事氣象業務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著有績效者。 三、參與氣象防災宣導工作,著有績效者。 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中央氣象局得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第一項申請書、推薦書之格式由中央氣象局另定之。第四條
為利優良氣象從業人員之評審工作,中央氣象局得設置評審小組,邀請 學者、專家共同參與。評審小組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審查小組總人數 二分之一。第五條
優良氣象從業人員之獎勵,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授予獎章、獎牌、 獎狀,並得擇期公開表揚。第六條
交通部得將優良氣象從業人員之獎勵表揚事項,委任中央氣象局辦理。 前項委任事項,交通部應依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