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制定依據名稱: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制(訂)定
第三十七條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 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 ,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 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 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 關超時工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