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修正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
  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
      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
      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
      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
      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
      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
      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
      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
      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
      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