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修正
第十九條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 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 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 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 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 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 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 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