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組織條例第九 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處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第三條
本處設倉儲課、搬運課及機具保養場。第四條
倉儲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倉棧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設施維修等事項。 二、地磅業務之督導、管理等事項。 三、督導辦理港區倉棧及堆貸場現場業務事項。 四、旅客服務中心各項業務之辦理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第五條
搬運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處文書、財產等行政綜合業務事項。 二、搬運業務、碼頭裝卸作業機具設備安全之規劃事項。 三、登載船舶進出港動態及裝卸噸量、工作效率等表報之統計事項。 四、裝卸區各項業務報表之編製及審核事項。 五、辦理管道及自動化輸送帶裝卸稽核業務事項。 六、港區各民營裝卸機構現場作業裝卸噸量、滯留貨物(費)等之稽核 事項。 七、港埠裝卸作業技術之研究與建議事項。 八、港區各民營裝卸機構之作業秩序督導、查察事項。 九、港區各民營裝卸機構之現場作業爭議調處事項。 十、搬運裝卸作業處理及檢討改進事項。 十一、其他交辦事項。第六條
機具保養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裝卸作業機具維修保養及督導業務事項。 二、機具零配件採購及管理事項。 三、旅客服務中心設備操作及保養事項。 四、機具作業效益分析事項。 五、有關勞工安全管理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第七條
處長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襄理處務。第八條
課長、場主任、倉庫主任承處長、副處長之命處理本單位事務。 其餘各級人員,各承長官之命,辦理應辦事項。第九條
處務會報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處長主持,副處長 、各課、場主管、有關人員為出席人員,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第十條
處務會報以外之各項會議,視業務需要,由處長或指派專人主持,得隨 時召開之。第十一條
本處各項業務之權責劃分,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擬訂,報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核定之。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