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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土地開發配合交通用地取得處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修正

第十三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
  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
  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