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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修正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
  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
  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