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 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第三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
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
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四條
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 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 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六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 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 ,報請交通部修正。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