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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審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行政規則名稱:交通部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交通部審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組成特種建築物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本部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議申請案:指依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一項及第十一點規定申請
          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申請案。
    (二)簡易變更申請案:指依處理原則第九點所定變更,且無涉及新
          增或變動原核定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申請案。
    (三)分工機關:指依處理原則第四點各款所列,本部所管轄各類建
          設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分工之各機關。
三、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三人,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次長一人兼任。
    (二)本部代表二人,由轄管特種建築物之業務司主管兼任。
    (三)分工機關代表三人,由各分工機關業務代表兼任。
    (四)專家學者代表七人,遴選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由本部聘任。
    前項第四款聘任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之,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
    審議小組就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由相關機關(構)先行調查研究
    或審查。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營運單位
    、相關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參加,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委託人到會
    說明。
五、分工機關應召集下列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協助審議事宜,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主持人:
    (一)本部轄管特種建築物之業務司代表。
    (二)分工機關業務單位代表。
    (三)相關專業領域公會代表及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之相關專業領域公會係指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土木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消防設備師公會等。
六、審議小組及專案小組任務分工如下:
    (一)審議小組應就審議申請案排除建築法適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進
          行審議。
    (二)專案小組應就審議申請案,所未排除之建築法及相關法規,進
          行合法性審查,並就審議申請案排除建築法適用部分,提出初
          審意見。
七、審議申請案應由申請人依處理原則第三點檢具申請書及其他必要文件
    圖說,向分工機關提出申請,經分工機關檢視文件齊備後,送請專案
    小組初審,續提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除屬重大計畫或設施者應報
    請行政院許可外,其餘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許可。
    簡易變更申請案,應由申請人依處理原則第三點檢具申請書及其他必
    要文件圖說,向分工機關提出申請,經分工機關審查通過後,代辦或
    代判部稿許可。
    前項簡易變更申請案,分工機關得委由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
    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其未能於期間內處理終
    結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八、特種建築物申請案,除由審議小組、專案小組及分工機關依前點規定
    內容進行審議或審查者外,另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及處
    理原則規定簽證負責。
九、審議小組及專案小組兼任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各分工機
    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審議小組及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各分工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依處理原則提出申請案件之收費基準,得由各分工機關依規費法規
      定另定之。
十二、處理原則及本要點所定之相關申請書與文件圖說及其他書件,由各
      分工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