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第四十四條之一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 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 二條規定。